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4號
《企業信息公開暫行條例》已經2014年7月23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強總理
2014年8月7日
企業信息公開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廉潔自律,規范企業信息披露,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監管效率,擴大社會監督,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企業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能夠反映企業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企業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及時。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保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開的企業信息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息公開工作,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總體要求,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建設。
第五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和監督企業信息公開,組織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做好企業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企業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登記備案信息;
(二)動產抵押登記信息;
(三)股權質押登記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息;
(五)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應當自產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示。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開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的批準、變更和延續情況;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互聯共享。
第八條企業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當年注冊的企業,應當提交并公布下一年度的年度報告。
第九條企業年度報告包括:
(一)企業通訊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
(二)企業開業、關閉、清算等存續情況;
(三)企業投資設立企業和購買股權的情況;
(四)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和出資方式;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動情況;
(六)從事網絡運營的企業網站、網店的名稱、網址等信息;
(七)職工人數、總資產、總負債、對外擔保、所有者權益總額、營業收入總額、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凈利潤和納稅總額。
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七項規定的信息應當由企業公開。
經企業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企業選擇不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企業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的情況;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動情況;
(三)行政許可的取得、變更和延續情況;
(四)知識產權質押登記信息;
(五)行政處罰信息;
(六)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企業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應當責令企業限期履行公示義務。
第十一條政府部門和企業分別對其公開信息的真實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十二條政府部門發現公開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糾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政府部門公示的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政府部門予以更正。
企業發現其發布的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但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信息的更正應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改正前后的信息應當同時公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披露的信息虛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公示的企業信息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部門申請查詢,收到查詢申請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對企業注冊號等進行隨機搖號。,確定被抽查企業,并組織對企業公開信息的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抽查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并利用其他政府部門的檢查核實結果或者專業機構依法作出的專業結論。
抽查結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公示的信息進行抽查或者核對,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接受詢問和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對不配合情節嚴重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企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公布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公布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除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公示義務滿3年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責任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責任人。
企業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后,五年內沒有再次發生第一款所列情形的,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名單中除名。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企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限制或者取締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或者嚴重違法企業。
第十九條政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政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非法修改公共企業信息,或者非法獲取企業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部門在企業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披露信息,并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披露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企業信息,適用本條例關于政府部門公開企業信息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技術規范。
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