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如果用人單位不想續訂勞動合同,要不要給員工支付經濟補償?有人認為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都是如此嗎?下面我們做個簡單分析。
一、依據勞動法的規定,一般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注意,這是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規則有些變化。
二、如果是國企,終止勞動合同還有一個特別規定
依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的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是,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
國務院于2001年10月6日頒布《關于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明文廢止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的復函》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以下簡稱《規定》)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國有企業職工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工作年限,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2001年10月之前的本單位工作年限,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非國有企業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本單位工作年限,可不計發經濟補償金。
考慮到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立法者認為有必要對勞動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所以,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依據上述規定,可以做如下理解:1、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
2、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3、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司法實踐中,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通常只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國企職工參照上面的規定)。
四、如果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員工已與用人單位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合同,則合同到期時用人單位單方終止可能要支付2倍經濟補償
這主要是基于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需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目前司法實踐,全國絕大多數地區(上海除外)認為如果第二次合同到期時終止合同的決定權在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如果勞動者不同意終止而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強行終止合同的,屬違法行為,需按照經濟補償的2倍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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