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不實(或者稱瑕疵出資)的情況在公司法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
一是股東出資不實是一種違約行為,也是一種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為,具有可訴性。一方面,有限責任股東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相互間可能訂立明確的書面協議,締約的股東都有遵守合同約定的義務。股東出資義務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充分、合法、及時出資是形成公司法人財產的基礎,也是股東具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條件。股東出資不實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包括完全不出資、不足額出資、抽逃出資、出資形式不合法(如不動產未過戶)及出資名實不符等。
二是公司和其他足額出資股東起訴屬于可選擇之訴,對出資不實的股東可以依法限制其權利。
(1)《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就該條規定而言,公司和其他足額出資的股東可以訴請出資不實的股東繼續履行出資義務,補足出資;其他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訴請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股東足額出資是一項法定義務。《公司法》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如果其他足額的股東對未足額出資的股東出資不足的行為承擔了責任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自己的損失。
(3)《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股東的權利是法定權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資產收益權是受限制的,股東只能按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因此,丙公司作為甲公司的瑕疵出資股東,其對甲公司享有的股東權益并非沒有任何法律限制,在其出資義務尚未實際履行完畢前,對甲公司不享有資產收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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